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簡-1549-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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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0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暐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309條公然侮辱罪。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毆打告訴人葉志宏之過程中,同時毀損告訴人之機車、眼鏡,並對告訴人辱罵以「幹你娘」等語,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重疊合致,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持持安全帽、腳踹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且公然以上開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機車、眼鏡亦毀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傷害、毀損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安全帽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安全帽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林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翔與葉志宏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9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外,因細故發生嫌隙,林暐翔竟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當場基於毀損器物、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葉志宏之機車推倒在地後踢踹之,並以手持安全帽、腳踹之方式,毆打葉志宏,致上開機車之雙邊剎車把手、前車頭車殼、左前車燈、左側車殼、左車尾燈下車殼、雙邊後照鏡、手機架以及葉志宏之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志宏,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周圍挫瘀傷之傷害,林暐翔並同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葉志宏,足以貶損葉志宏之名譽。 二、案經葉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推倒告訴人葉志宏之機車,並有推、踹告訴人、以及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眼鏡、毆打及辱罵告訴人,致上開機車及眼鏡損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8張 被告有如上毀損告訴人機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㈣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㈤ 估價單1份 上開機車有如上損壞情形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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