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簡-1552-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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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路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 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藏放於襪子內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15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41公克,驗前淨重0.155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A356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張智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押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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