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簡-1553-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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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 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3記載「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檔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1.被告乙○○與告訴人阮氏善為夫妻,有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部分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持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 訴人持續為言語恫嚇,在同年月29日以除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外,尚以捶打牆壁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均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就113年1月13日、同年月29日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2次以恐嚇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在身心科就診精神狀況不佳、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阮氏善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阮氏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阮氏善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客廳,對阮氏善恫稱:要輕輕打她(阮氏善)、乙○○之胞兄照樣打、警察照樣打、最好把乙○○送去監獄,死在監獄最好,阮氏善不用送終等語;另於113年1月29日0時許,在上址對阮氏善恫稱:要打死左撇子AB型的人(即指阮氏善)等語,並捶打牆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阮氏善心生畏懼,同時對阮氏善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阮氏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對阮氏善恫稱:要輕輕打她(阮氏善)、被告之胞兄照樣打、警察照樣打、最好把被告送去監獄,死在監獄最好,告訴人不用送終等語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影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本件發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恫稱:「要不要我打你」、「叫警察永遠保護你吧、警察我也照樣打、等半年後我照樣打、保護令結束我照樣打」等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遭判處拘役2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