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簡-1555-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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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用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用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用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用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修 雪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8號 被 告 陳用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9鄰瓊林222之 2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用新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火車站,與修雪蘋2人因搭乘電梯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火車站後站往前站天橋上,徒手掐住修雪蘋脖子,並將修雪蘋推開撞向護欄及徒手毆打其手臂,致修雪蘋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修雪蘋驗傷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修雪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用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修雪蘋與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毀損罪嫌,然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摔告訴人手機,我只有慢慢放在地上,沒有造成手機損壞等語。再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完拉扯後,被告先行離開,告訴人之後離開時,有物品自其手中掉落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自上開監視器觀之,告訴人之手機有損壞乙事,亦難排除係告訴人手持手機時,不慎掉落所造成,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主觀臆測,遽對被告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構成毀損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