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簡-1557-202410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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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78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鍵盤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免支付GIFI彈性國際點數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㈡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種,為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 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一般以FAMIPORT機器購買遊戲虛擬點數,須經店員收款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金額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完成後,收銀機電腦始會輸出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顧客再持之使用所購得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是該等遊戲點數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持有,而須以電腦輸入交易成功之財產權變動紀錄後,始能取得該遊戲點數而持有之。基此,本案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使電腦系統誤認交易已成功,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30,000元遊戲虛擬點數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 條之3 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且前者限於財產權之電磁紀錄,後者則是包含任何電磁紀錄,故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乃同法第359 條之特別規定,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併此敘明。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6 行 於民國112 年6 月4 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 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10行 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繳費單5 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單,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5 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支付購買GIFI彈性國際點數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㈢第1 行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3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受僱於店長周恩良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店員,受周恩良委託操作店內收銀機臺、FAMIPORT機臺、商品條碼代碼讀取機使用操作,辦理結帳、核銷作業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繳費單5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二、案經周恩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恩良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資料、員工資料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與本案自行刷取條碼結帳之情況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序號 管理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2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3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4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5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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