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558-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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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5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家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4 月26日下午3 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73.386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7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晶體 1 包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49.1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44公克,驗餘淨重49.088公克,純度70.9%,總純質淨重34.83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至87頁)。   二 白色晶體 1 包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49.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2公克,驗餘淨重49.448公克,純度77.9%,總純質淨重38.55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至8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7號   被   告 楊家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302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當事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凱悅KTV」,以新臺幣9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2包(淨重98.622公克,純質淨重73.386公克)而持有之。嗣因楊家濠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警方於11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楊家濠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A302室之居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入內搜索,發現前揭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附表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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