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簡-1559-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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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分別於112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分別於112 年9 月3 日晚間6 時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後,雖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然其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被告警詢時供陳在案(見毒偵卷第14頁),顯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為警所盤查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米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為海洛因(毛重0.2238公克,淨重0.054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 公克,驗餘淨重0.0496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卷第10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處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9月3日晚間6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3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辯稱:僅施用海洛因,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3日晚間6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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