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簡-1560-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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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91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復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楊復榮於在場員警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本案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復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 、14至15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 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1 個包裝袋)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527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2號   被   告 楊復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某網咖,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財男子購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8日16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及上開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D-0000000) 上開扣案1包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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