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簡-1561-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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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第7 至9 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3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應更正為「並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3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自白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所引用法條之漏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院仍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併此敘明。㈡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下盤查時,主動交付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採驗尿液後(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50分許,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7頁)、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18時8 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第57、97頁)。又被告所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不到1 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認被告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7公克), 雖為被告所有,然此非本案犯行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而係被告另行持有,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4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4月23日20、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16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