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563-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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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3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帳號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所有人對於該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及詐欺犯行,卻仍不知悔改,而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遊戲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價值9萬元,此屬被告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1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29日22時37分許止之間某時許,在不詳臉書社團,購得風燕茹(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隨即於111年5月29日22時37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電話號碼,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使用後,瀏覽該虛擬寶物交易網發現乙○○刊登出售網路遊戲帳戶之訊息,明知自己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詐稱要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收購其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AZ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上午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甲○○,甲○○取得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6月8日將密碼變更,出售給不知情之邱廉証。嗣乙○○發現甲○○未依約匯款,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 ⑴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約定,要以9萬元購買本案遊戲帳戶。 ⑵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來跟告訴人說好要分期支付,告訴人後來得知伊轉賣的價格太高,不高興才去提告,買家邱廉証就把本案遊戲帳戶退給告訴人云云。 苗檢112偵緝571號頁133-137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小吳」之人。 ⑵「小吳」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留存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苗檢111偵8802號頁23-31、191-194 3 證人邱廉証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邱廉証於111年6月8日購得本案遊戲帳戶。 ⑵出售本案遊戲帳戶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⑶邱廉証匯款1萬5000元至翁季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⑷邱廉証之後又將本案遊戲帳戶賣給其他人,而非退還給告訴人。 苗檢111偵8802號頁33-37、本署112偵緝4303號頁81、83 4 證人翁季萱於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翁季萱於111年3月間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苗檢111偵8802號頁221、222 5 翁季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邱廉証於111年6月8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翁季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6月8日21時17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之事實。 ⑶轉售本案遊戲帳戶予邱廉証之人係被告,佐證向告訴人取得本案遊戲帳戶之人亦係被告。 苗檢111偵8802號頁43-58 6 邱廉証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邱廉証匯款1萬5000元至翁季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轉售本案遊戲帳戶予邱廉証之人係被告,佐證向告訴人取得本案遊戲帳戶之人亦係被告。 苗檢111偵8802號頁59-63 7 被告甲○○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證明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驗證門號。 苗檢111偵8802號頁73-75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 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另案被告風燕茹於111年5月14日申辦之事實。 苗檢111偵8802號頁89 9 ATM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於111年6月8日21時17分許,自翁季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之事實。 苗檢111偵8802號頁105、106 10 告訴人乙○○與「小吳」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 證明 ⑴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⑵「小吳」傳送「你跟我同天生日?」等文字,佐證「小吳」係被告。 苗檢111偵8802號頁107、109 11 ⑴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等案件起訴書(共21案號,20次詐欺取財、4次加重詐欺取財)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起訴書 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列印資料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判決列印資料 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起訴書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4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 ⑴被告有多次類似之前案紀錄。 ⑵被告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後續多次詐欺犯行之罪質固然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苗檢111偵8802號頁311-336、337-340;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3號頁91以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