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564-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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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昌賢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二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昌賢自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許起至15時許止 之某時,在屋主黃鉉茹委託其施作裝潢工程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6時許,未確實確認已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即逕自離開上址,致其所遺留在上址陽台西側處之菸蒂之微小火源蓄熱後,引燃周遭紙箱、裝有垃圾之麻布袋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陽台處之冷氣機等物品及牆壁受火熱等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17時44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昌賢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鉉茹分別於警詢及消防局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D22R 1)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現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物罪。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周遭紙箱、裝有垃圾之麻布袋、陽台處之冷氣機等物品及牆壁,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抽菸後,疏未注意應將煙蒂、煙灰等遺留之火 種確實熄滅、清除,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