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1

案號

TYDM-113-審簡-1565-202503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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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江維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14時許,在當時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3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江維元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2月3日14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維元於警詢之陳述。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與本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相同,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警方於採得被告之尿液後,並無先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達8,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42,069ng/ml、嗎啡達37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江維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113年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維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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