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簡-1567-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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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羅文呈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6日徒刑及拘役部分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1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蝦皮購物網路賣場,先向林慶豐佯稱有意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INT點數(下稱OPENPOINT點數),林慶豐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慶豐帳戶)供羅文呈匯入使用。嗣羅文呈於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明知無與他人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其使用暱稱「R Chen」之臉書頁面聯繫廖婕安,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廖婕安陷於錯誤,依照羅文呈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羅文呈提供之林慶豐帳戶,林慶豐因OPENPOINT點數不足無法交易,遂依羅文呈之指示再將廖捷安所匯入之2,800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轉匯至羅文呈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廖婕安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婕安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婕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慶豐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廖婕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詐欺罪與前案詐欺罪部分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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