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568-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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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LENA FRANCIS JOHN CASTILL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4 號、第2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 (菲律賓籍, 中文名;法蘭西,下稱法蘭西)與代號AE000-K1130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法蘭西與甲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0時起至113年1月6日之期間,前往甲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附近守候甲女,並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會找妳報仇」、「在妳公司外面等我」、下次我過去時,我會先找妳的爛朋友」、「我會等妳朋友,我會讓他臉腫起來」、「我會找機會向妳媽媽或其他人聊到這件事」、「總之,我已經和我的家人說再見,這是最後了,妳和妳的家人會罪惡地進監牢」、「告訴Kristy我明天我等她,不要讓她看到我,否則我會折磨她」、「我現在會寄私密照給妳的家人,就算我回到菲律賓會因此進監獄」、「我們等會兒見,妳今天會加班吧?」、「妳一再封鎖我,我會加快寄私密照出去的速度,在妳封鎖我之前,我已經將私密照片的事情告訴其他人」、「直到我們見面,我才會停止對妳的威脅」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甲女,致甲女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工作地點接聽法蘭西之電話及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法蘭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跟蹤騷擾對話訊息翻譯、勘查採 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對於被害人 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人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被告與被害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 密關係伴侶,然此等關係僅準用該法關於保護令等相關規定,並不及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規定,自無該當家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因分手 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述訊息、言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言詞乙節,供認不諱,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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