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簡-1571-202411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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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紀源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基於毀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第3至5行原載「穿越該工地圍欄進入廁所後,並翻越廁所輕鋼架天花板進入工地辦公室內」,應更正為「由該工地後方鐵門之下方鑽入,復進入該工地廁所內,先往上攀爬至天花板輕鋼架,爬行抵達工地辦公室上方再毀壞天花板,以此方式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辦公室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紀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有防閑之作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後再取下天花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9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意亦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被告自工地廁所攀爬並破壞、越過天花板輕鋼架而進入工地辦公室內行竊(見偵卷第31至第37頁),參諸前揭說明,天花板輕鋼架具防閑效用,而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門窗」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5.5mm平方電線1捆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4號 被 告 藍紀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4時58分許,至虞宏威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寶佳建設工地」,穿越該工地圍欄進入廁所後,並翻越廁所輕鋼架天花板進入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5.5mm平方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將之攜帶徒步離開現場。嗣於同月16日9時許,工地主任虞宏威清點現場電線數量發現短少,察覺有異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虞宏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紀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5捆(寬2.0mm共3捆、5.5mm共2捆)之事實,然經告訴人清點後僅發現短少5.5mm平方電線1捆(價值2,000元)。 2 告訴代理人虞宏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翻越進入工地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線1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