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審簡-1572-20241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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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竟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1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追求代號AE000-K11212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未果,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侵入住宅之犯意,不顧A女已表達不願甲○○騷擾其生活之意思,反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要求A女與其聯絡及見面。並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平鎮區A女租屋處(住址詳卷),利用房門未上鎖之機會,未經A女同意,無故侵入A女前開租屋處。復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A女之友人阮紅仙,要求阮紅仙轉告A女與其聯絡及見面,而違反A女之意願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伊覺得伊與告訴人是朋友,伊只是去告訴人家幫忙換馬桶蓋,剛好告訴人不在,伊只是出自好意,伊於電話中也沒有說要做傷害告訴人的事,伊完全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騷擾、侵入住宅之事實。 3 證人阮○陲(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4 證人阮○仙(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要求證人阮○仙轉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之事實 。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反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已經向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再對其騷擾,被告卻依然持續傳訊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6 勘驗證人阮紅仙提出之錄音隨身碟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阮紅仙 ,要求與告訴人聯絡及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葛而持續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撥打電話予證人阮○仙,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並恫稱「如果不與我聯絡及見面,不要怪我」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究諸上開話語,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為何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內容 1 112年4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 你今天當場羞辱我就是把我當成仇人 2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9分許 何時開幕告訴我,我禮一定到 你一直用你的思考方式來判定我這個人 我現在在你眼中就是萬惡不赦的人 我幹嘛再去找你,再被你羞辱?我想你也不需要再去工作室上班了,如果有你也不會讓我去,反正你說你有姐姐老闆娘靠不是嗎?了不起,很棒啊! 3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17分許 如果要當仇人,那是要互相傷害嗎? 4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24分許 況且我說了什麼,我只說我喜歡你,我有說什麼關系嗎?就是朋友不是嗎 ? 5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 我那天叫你拿出身分證就是想那你知道,也許在台灣法律規範是這樣,但你知道明明你是假的,我也可能是假的不是嗎?我是想表達我喜歡你,並不代表要有什麼承諾,我也不會離婚 6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53分許 我希望你放下所有的對我的成見,有空的話,"盡快"找一天跟我坐下來聊聊,找老闆娘姐姐一起也沒關係,那個叫伊林的最好也一起來,我懇求你 …就這樣,如果你有意願就週四前吧 ,也許你當天會來台北上課,如果錯過了週四,我就知道你要把我仇人了 ,我也會釋懷的,謝謝你 7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29分許 ⑴要當朋友要當仇人你自己選擇 ⑵開幕花禮我一定到 ⑶還有,週四前,就這樣,我說完了 8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 記得,週四前,我一直提醒你 9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 你羞辱我、誤會我、說我要人情 我之前對你的朋友關係已經有裂痕了 10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59分許 好,當仇人是你選擇的 11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 做了任何選擇以後就不要後悔 12 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 ⑴妳會來台北上課嗎? ⑵我…想見你 你不想沒關係 我在遠處看到你就好…可以嗎? 13 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 ⑴明天來台北上課嗎? ⑵我一樣…想見你 你不想還是沒關係 我在遠處看到你就好…可以嗎? 14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⑴睡了嗎? ⑵不好意思那麼晚打擾你 15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一週過好快明天又是週四了…你會來台北嗎? 16 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 我今天手很不舒服 有去推拿 剛好師傅也有藥膏 我就買了十片寄過去給你 希望你不要嫌棄 謝謝 17 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29分許 明天週四你會來台北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