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簡-1575-202411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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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哲睿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打火機1只、 被告郭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 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時遭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之行為,致令起火燃燒,延燒及至本案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被告就此危險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告訴代理人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屬無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經查,本件係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釐清起火原因及發覺被告有失火嫌疑前,即向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為失火燒燬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竟在現有人所在之賣場中,持 易燃之殺蟲劑點火把玩,未能妥善處理燃燒中之殺蟲劑,導致前開火災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巨大財物損害及營業損失,亦對在場之人造成嚴重危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心智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郭哲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睿於民國112年12月3日3時30分,與友人黃子峰、周柏 均(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店)購物,於同日3時48分,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行走至家福公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郭哲睿本應注意市售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構燒燬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1次,惟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黃子峰、周柏均離開該處,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月3日3時57分,因上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能再使用,並造成該店資產及商品庫存損失約新臺幣4億2,600餘萬元。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於112年12月3日4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停車格旁之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實施盤查,郭哲睿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由員警扣得其點火用之打火機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大夜班經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店經理粘志賢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大夜班收銀幹部陶子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L03D1號,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化學證物、監視錄影光碟等)、家福公司中原店商品存貨庫存損失金額表、資產報廢清單、家福公司中原店一樓及地下一樓平面及火災事故現況照片、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商場火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扣案打火機1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被告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即與同行之黃子峰、周柏均討論到網路上有人做實驗持殺蟲劑噴向已點燃之打火機可導致起火燃燒等情,認被告明確知悉持殺蟲劑往火源噴灑會引發火勢,有放火、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噴灑殺蟲劑之瞬間可引起短暫火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放回貨架上之殺蟲劑仍存有餘火,及對後續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況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清楚被告放回貨架上之殺蟲劑是否仍有餘火等語,及以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之結果,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神情緊張、語塞等情狀判斷,本件火災應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對燒燬家福公司中原店建築物之結果存有意欲,而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