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1

案號

TYDM-113-審簡-1576-202503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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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8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傳達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BHF-7777號」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原載:「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 點時竟拒檢逃逸」,應補充為「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點時,因車內有大量毒品,竟拒檢逃逸」。⑵審酌被告已於113年2月7日遭警查獲在本案汽車上懸掛偽造車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於本案懸掛本件偽造車牌於本案汽車上、被告行為除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正確性及車牌真正持有人之危害外,並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被告於本件係因車內藏有大量毒品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而逃逸,檢方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BHF-7777號」車牌貳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 不詳時間,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上記載BHF-7777,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再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AUZZZ8P3CA073751,下稱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嗣於113年4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點時竟拒檢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車行軌跡循線於113年4月4日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偽造「BHF-7777」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透過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6,000元代價,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3 本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於警方設置臨檢點拒檢不停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車籍、查駕駛)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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