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審簡-1577-202501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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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易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陳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吳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持甩棍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引擎蓋、敲擊車頭3次及駕 駛車輛衝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所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進出停車場會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 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並以甩棍、開車方式毀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且持甩棍對告訴人揮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卷〈下簡稱本院2697號卷〉第39至40頁、第41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 7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吳易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恩與陳炳男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31分許,在桃園區 大園區拔子林二路17巷10之1號,因進出停車場會車問題發生爭執,詎吳易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出入口,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炳男,足以貶損陳炳男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甩棍朝陳炳男揮舞,使陳炳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甩棍朝陳炳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頭敲擊3次,及駕駛BKA-8362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陳炳男之車輛,致陳炳男之車輛引擎蓋、前保險桿及右頭燈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炳男。嗣經陳炳男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炳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朝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車頭敲擊,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言稱:「幹你娘機掰」等語、揮舞甩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持甩棍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持甩棍朝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車頭敲擊,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持甩棍朝告訴人揮舞;及持甩棍朝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車頭敲擊,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汽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 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前保險桿及右頭燈損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言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並拿甩棍出來,及持甩棍朝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車頭敲擊,復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有罵「幹你娘機掰」,但我不是對著告訴人罵,而且是對方先下車來敲我車窗,我拿甩棍出來是要自我防衛,我怕對方持有危險物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進出停車場會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出入口,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固辯稱:拿甩棍出來是要自我防衛、怕對方持有危險 物品等語,惟查,被告持甩棍朝告訴人揮舞之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當時外觀上並未持有被告所稱之危險物品,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不利之情況,反而均係被告主動持甩棍逼近告訴人、朝告訴人揮舞,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可見被告當時並無遭告訴人為何不利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持甩棍是為自我防衛等語,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持甩棍數次對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車頭敲擊,並開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甩棍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