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578-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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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B113208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B113208B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攝 像鏡頭零件壹組、記憶卡壹張、智慧型手機(無SIM卡、無門號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B11320 8B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先後所為數次無故攝錄告訴人AE000-B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等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資訊業、需扶養配偶及17歲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攝像鏡頭零件1組、記憶卡1張、智慧型手機(無SIM 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於偵訊中稱:並非供本案使用(詳偵卷第60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8號 被 告 AE000-B113208B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B113208B(下稱B男)為AE000-B113208(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繼父,B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其等同住之桃園市中壢區居處(地址詳卷),無故以安裝攝影機鏡頭之方式,未經A女同意,接續竊錄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洗澡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並連結儲存至B男所使用之手機內供其觀覽。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13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B男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攝像鏡頭零件1組、記憶卡1張、手機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E000-B113208A即A女之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手機內性影像檔暨畫面內容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間,出於一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隱私部位性影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本案扣得之上揭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