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簡-1579-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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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茂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茂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扣案即擊傷告訴人時持用之球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藍茂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洋因細故與吳烽成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持球棒毆打吳烽成,致吳烽成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及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烽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茂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烽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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