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簡-1580-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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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右側手肘挫擦傷」 ,應更正為「左側手肘挫擦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河堤便道口交界處,見乙○○於前開地點準備倒垃圾時,自河堤處朝乙○○所在位置前進,復將乙○○推倒在地,並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朝乙○○臉部、頭部毆打數次,致乙○○受有右臉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下後背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頭皮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眼飛蚊症及玻璃體混濁等傷勢。嗣經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 肢體衝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毆打臉部、頭部,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毆打臉部、頭部之事實。 4 1、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24日第41585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2、大園敏盛醫院112年10月25日第121728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毆打告訴人乙○○時,向其稱 「你報警阿、你報警阿」等語且將手按壓於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胸部受有瘀傷之行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罪嫌之部分,然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前揭話語,惟其語意係表達告訴人可以尋求法律管道協助,非具體加害之惡害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亦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惟審酌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壓制告訴人於地面上毆打過程中,有壓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有因此瘀青等語,足認被告係為實施傷害犯行始觸摸到告訴人胸部,主觀上難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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