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簡-1581-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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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羅幸瓏前科應補充更正為「 羅幸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至④至⑥所示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8至9行原載「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應更正為「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幸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捐獻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2,0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陳稱:竊取捐獻箱一個,內有新台幣約17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700元,公訴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4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三寶鹹酥雞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王家瑋所管領擺放在櫃檯上之流浪動物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家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家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幸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