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簡-1582-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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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63號、第13064號、第2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昱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啓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全數匯款至陳啓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啓宏)。 事 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 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以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為幌,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黃昱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黃昱凡即斷絕聯繫。 二、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怡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其住處1樓車庫未裝置鐵捲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在未經住戶陳怡婷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接續徒手翻找鞋櫃及進入林國龍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覓尋財物,惟旋遭林國龍察覺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麗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不遂。 三、案經陳啓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怡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啓宏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林國龍、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雖係在LI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上販售遊戲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主動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竊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詐欺犯行,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與告訴人陳啓宏達成和解,但允諾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乙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犯罪事實二幸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告訴人陳啓宏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透過附條件緩刑之處遇亦較能保障告訴人陳啓宏獲得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陳啓宏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依告訴人陳啓宏指定之方式,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陳啓宏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