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簡-1583-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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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石慶龍前因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①②③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⑷末以,未扣案亦未發還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3(機車鑰匙1支)、4、6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之黑色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之黑色外套1件、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分別據告訴人游振川、被害人陳聖麟、告訴人陳友強立據領回(見偵卷第181、183、185頁),不得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陳崴勝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11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7巷1弄底工地,徒手竊取陳崴勝所有之鋁梯1個 鋁梯1個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杜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11月7日2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杜宣慧住處前私人土地,徒手竊取杜宣慧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洗車用品1箱 洗車用品1箱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振川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游振川住宅後,徒手竊取游振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1把 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把 徒手方式 石慶龍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碧姮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邱碧姮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青綠色安全帽1頂 青綠色安全帽1頂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聖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聖麟所有、曬掛於衣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 黑色外套1件(已發還)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禾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禾榛所經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陳禾榛所有、放置在吧台上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白色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友強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友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 7巷1弄底工地,徒手竊取陳崴勝所有之鋁梯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崴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杜宣慧住處前私人土地(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杜宣慧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洗車用品1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杜宣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游振川住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游振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已還)及機車鑰匙1把(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游振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徒手竊取邱碧姮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青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碧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陳聖麟所有、曬掛於衣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價值約5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聖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六)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陳禾榛所經營之早餐店,趁購買餐點之際,徒手竊取陳禾榛所有、放置在吧台上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型號:14 plus),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禾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七)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友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萬元,已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友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崴勝、游振川、陳禾榛、陳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崴勝所有鋁梯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杜宣慧所有洗車用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游振川住宅並且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及鑰匙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邱碧姮所有安全帽之事實。 5.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聖麟所有外套之事實。 6.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禾榛所有手機之事實。 7.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七)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友強所管領之機車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崴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杜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邱碧姮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禾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七)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伊沒有進去人家家裡,該處沒有圍籬,伊不知道是被害人杜宣慧的私人土地等語。經查,被害人杜宣慧陳稱:伊家沒有向外推,被告竊取的地方是伊家門前庭,已經是伊的私人土地等語,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該處土地非在住宅內部,被告應僅侵入被害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份與上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不可分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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