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簡-1589-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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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增樹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江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增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增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增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返還竊得物品,又與告訴人張原嘉以新臺幣2千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摺疊椅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4號 被 告 江增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增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原嘉放置該處之摺疊椅1張(價值新臺幣6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原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增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原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