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593-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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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FAIZAH (中文名:阿妃,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FAIZAH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 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 扣案之雞腸一包(總淨重三點八六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ITI FAIZAH(中文名:阿妃,下稱阿妃)知悉 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高病原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禽鳥動物產品可傳播上述疫病,而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委由其母親寄送含有雞腸、乳液等日用品,並由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印尼輸入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629GY25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瑞陞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來貨實為雞腸1包(總淨重:3.09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並依法扣得該等貨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阿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14日防 檢竹動字第111155585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陳述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 ㈢扣案之雞腸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陞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 疫物之雞腸1包,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入數量非鉅,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為入境工作之外國人,復依其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雞腸1包(總淨重:3.86公斤),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