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簡-1594-202503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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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墊付之中秋節 活動費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梁夷麟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8日帳戶明細、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悔過書、離職申請書、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13年6月28日)。 二、⑴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鳳麟扶輪社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等業務之機會,以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偽造署押、印章及文書並行使之,復向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盜領鳳麟扶輪社之存款、侵占鳳麟扶輪社之社團零用金,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印章:   被告於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之署名、 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盜 蓋所產生之112年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均已交付第一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可憑),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 ⑵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附件二)。 ⑶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112.07.01~112.07.31)。 ⑴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59頁)。 ⑵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1頁)。 ⑶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5頁)。 李秀怡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112年10月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⑵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⑴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39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 ⑵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57頁)。 李秀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無。 李秀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112年11月30日)。 ⑴在簽收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49頁)。 李秀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被   告 李秀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怡於民國110年間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下稱鳳麟扶輪社)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梁夷麟則於112年7月1日起擔任鳳麟扶輪社社長。李秀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8月14日,在其製作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 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 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 112.07.01-112.07.31」及「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等文件之「社長」簽名欄位上,未經梁夷麟之同意,偽簽「Lin」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梁夷麟。  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梁夷麟之同意,以不詳 方式偽造「梁夷麟」之私章1枚,復利用保管鳳麟扶輪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鳳麟扶輪社印章之機會,持上開偽刻之私章於112年12月1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用印,表示鳳麟扶輪社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取款憑條之後,交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李秀怡,足以生損害於梁夷麟及鳳麟扶輪社之利益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11月2日,明知梁夷麟、鳳麟扶輪社社員游可欣先行 墊付之活動費用已由轉帳之方式自本案帳戶返還於該2人,應將由梁夷麟本人蓋印、交付予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銷毀,卻仍未經梁夷麟之同意,持上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表示鳳麟扶輪社仍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意,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20萬6,798元給李秀怡,李秀怡將其中11萬元存入社團零用金後,以此方式取得剩餘之9萬6,798元。  ㈣於112年11月30日,明知梁夷麟先行墊付鳳麟扶輪社11月份生 日禮金,應由梁夷麟自社團零用金請領款項並簽收,卻未經梁夷麟之同意,製作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在「摘要」欄位填寫「生日禮金11月份」,在「現金金額」欄位填寫「新台幣$6250」,在簽收欄偽簽「Lin」之署押,以此表示梁夷麟已請領而行使之,再自其所保管之社團零用金中提取6,250元,以此方式將6,25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梁夷麟及鳳麟扶輪社。 二、案經梁夷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夷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2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影本、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2023-24年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及暫收代付報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梁夷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偽刻之「梁夷麟」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所偽造之印文共計2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鳳麟扶輪社、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個人印章並用印,而偽造取款憑條,取得帳戶內款項,然該等款項係被告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行員所詐得,並非因合法原因關係而持有,依前開說明,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別,而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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