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597-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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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棧板30片,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由告訴代理人鍾沛勳代為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以被告均未保有此部分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5號 被 告 呂玉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婷於民國111年某日至112年8月24日間,擔任萬榮糖業 之貨運司機,負責商品之配送,為從事業務之人。呂玉婷於1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聯實業集團岡山物流園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實業集團物流外倉等地點,與倉儲人員交換棧板時,取得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路公司)所有之多餘棧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中華通路公司之棧板30片(下稱本案棧板)易持有為所有,於112年8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發表販賣本案棧板之貼文,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中華通路公司之員工瀏覽上開貼文後,假意與呂玉婷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呂玉婷請託不知情之陳龍慶(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陳龍慶於112年8月24日8時許,將本案棧板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旋由中華通路公司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棧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通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鍾沛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棧板照片、被告點收之棧板單據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扣案 之本案棧板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理人代為保管,有代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侵占本案棧板、侵害本案棧板之商標權而販賣,因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我們公司本身僅有經營出租棧板之業務,並無對外販售,而本案棧板為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之物品,目前沒有發現本案棧板有遭偽造之問題等語,是本案尚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查被告係因擔任萬榮糖業之貨運司機,負責商品之配送,而與倉儲人員交換棧板時取得本案棧板,此可依被告提供之棧板點收單據上,有被告之簽名乙節推知,是被告乃將其合法持有之本案棧板易持有為所有,透過臉書發表販賣之貼文,所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如前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而上開違反商標法、竊盜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相對人 呂玉婷 住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9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6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7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相對人 呂玉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分別於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五日前、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相對人 呂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