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審簡-1598-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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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8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查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甲○○所轉讓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偵卷第265頁,本院審訴卷第91頁),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轉讓之偽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第22072號、第26145號案件聲請沒收,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73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先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再於112年2月16日某時搭乘吳孟龍(涉犯毒品危害條例部分,另提起公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前往林家穎(涉犯毒品危害條例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吳孟龍,再由吳孟龍轉交與林家穎。嗣經警察於112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102包(總淨重29.57克)、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18克),而循線溯源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裝在一個包包內,再與吳孟龍約定時間,攜帶包包,搭乘其車輛至林家穎之上開住處之事實。 2 證人林家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只有來過一次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係吳孟龍攜同被告一同前來,被告與吳孟龍上樓進入住處內後,就一直待在房間內,並未下樓,直到毒品交易完畢後,始下樓,前後不到30分鐘;且證人李家穎僅認識吳孟龍,與甲○○間並無聯繫方式;證人李家穎都是跟吳孟龍交易毒品。 ⑵被告到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時,現場僅有被告、吳孟龍及證人李家穎,證人李家穎有將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給吳孟龍,當場收下25包咖啡包成品。 ⑶證人林家穎僅聽聞吳孟龍提及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之男友。 3 證人吳孟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吳孟龍於112年2月16日某時搭載被告至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被告有攜帶裝有毒品咖啡包之後背包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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