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審簡-1599-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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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怡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怡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接續以超速、闖越紅燈號誌、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2號   被   告 呂怡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怡汶領有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吊銷,竟於113 年2月13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路口時,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騎乘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呂怡汶駕駛上揭車輛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欲上前攔查,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未遵守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任意超速、闖越紅燈、未顯示變化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變換車道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躲避警察攔檢,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警方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二路口欲將其攔停時起,以時速80公里、75公里、80公里、90公里等速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多次闖越紅燈號誌、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企圖擺脫警方之追捕,因此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訖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截而停止駕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數張、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176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躲避警察攔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查,依本署勘驗筆錄及上揭函文所附之密錄器畫面擷圖數張可見,被告僅以加速逃逸躲避警方之追緝,其中並未對警方為任何強暴之行為,嗣於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砸破本案車輛車窗攔截,被告方停止駕駛,是難謂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礙公務,自無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當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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