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簡-1600-202412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ANH(中文名:黃越英) 男 ( 越南 外籍留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2 號、第19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ANH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VIETAN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上有一個紅色的板子,板子上面有刮刮樂,伊以為刮到號碼,可以拿機台上的公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被告在該店內從頭到尾只投幣二次,即僅花費20元,且根本沒有夾中任何東西,依本國夾娃娃機運營實務,根本不可能獲得額外機會而可有刮刮樂之額外中獎機會之權利。且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亦於本院證稱其將紅色的板子放在機台上就是其當時根本沒有在做活動等語,故即使被告果有夾到公仔,當然也不可以去拿機台上面的公仔,此屬至明之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上有貼標籤,只要來玩7次,就可以帶走公仔,伊當時已經來玩第7次云云,然此顯與本國娃娃機店營運實務不符,一般運營實務均須不但單次來店投幣消費,而且必須夾中商品,才有額外的福利,即可以透過刮刮樂獲取刮中號碼後拿取擺在機台上對應號碼的公仔,且證人黃子騰亦向檢察事務官證稱其在機台上有貼標籤沒錯,但是必須夾中7個(商品),才會送一個,且公仔外盒也有貼寫有夾中7送1之標籤之規則,被告說他玩7次,代表只有投70元,被告帶走的公仔價值7000元,不可能只來玩7次,就可以把公仔帶走,公仔的外盒也有貼夾中7送1的標籤等語明確。綜此,被告竊盜犯行極為明確,其之警詢辯詞均與事實不合,顯無足採,自以其審理自白始為可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公仔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廖祥村於本院陳稱公仔外包裝已經開拆損壞,已無任何價值,是其仍受有損害、被告係越南在台之留學生,本應奮發求學,反於本件密集之時間至選物販賣機店竊取財物之品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外國人,竟不知謹守我國法律,案發後於警調查時尚且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諭知驅逐出境,然諒其拘提到案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乃於本件暫不諭知驅逐出境,以觀後效。末以,扣案之公仔2個,業據告訴人廖祥村、黃子騰立據領回(見偵19378卷第33頁、偵11802卷第3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被 告 HOANG VIET ANH (中文姓名:黃越英)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廖祥村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㈡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子騰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魯夫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子騰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 二、案經廖祥村、黃子騰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IET ANH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HOANG VIET ANH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拿走放置在該處販賣機上方之公仔各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2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祥村、黃子騰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