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601-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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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曜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曜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以理 性方法解決,即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陳柏澈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生病無法工作、目前待業、須扶養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郭曜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維因與陳柏澈(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曜維」傳送訊息予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住處之陳柏澈恫稱:「你以為我會這樣放過你嗎?」、「我一定打爛你的嘴」、「你家死巷喔」、「無聊找你玩玩」等語,並傳送陳柏澈所使用之機車照片予陳柏澈,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柏澈,致其心生畏懼。嗣經陳柏澈報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你以為我會這樣放過你嗎?」、「我一定打爛你的嘴」、「無聊找你玩玩」等語,及告訴人陳柏澈所使用之機車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相片予之告訴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意旨另以被告有傳送「要砍死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之言詞,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