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簡-1604-202410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35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私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私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及通過水表控制計算後之自來水,均屬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查告訴人陽氏紅映住處之電氣及自來水,均有電錶、水表予以控制計算,乃告訴人所有,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屋內電燈照明、在浴室用水洗澡之行為,即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及電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23 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有載明,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引,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均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及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理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自來水及電能之價值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及電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認沒收被告上開所得,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112 年2 月10日 113 年2 月10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3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許,未經陽氏紅映之同意,擅自闖入陽氏紅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家內,並擅自使用上開房屋內之水、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案經陽氏紅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陽氏紅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