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審簡-1605-20250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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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燕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推車壹台(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燕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推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立即購五金百貨」賣場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周燕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燕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立即購五金百貨」賣場中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賣場內推車1台,得手後逃逸。嗣上址商店店員曾湘葶察覺推車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燕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 時、地點拿走推車,但伊後來有把推車做記號並放在一個地方,然後推車被某位老婦人推走,伊請該位婦人還給伊,對方不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證人即商店店員曾湘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