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606-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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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練維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練維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練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第202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練維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拘提到場後,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練維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202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針筒混和葡萄糖、生理食鹽水後,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拘獲,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維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6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為0000000U0265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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