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審簡-1607-202501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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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鄒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為9.423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75721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41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某時購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起至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9.423公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物流,需扶養三歲多的小孩(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3.1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44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6.2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0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75721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41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鄒維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維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其中1包嗣後施用完畢)及以1萬5,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52包(其中1包嗣後施用完畢)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嗣於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鄒維倫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經鄒維綸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維倫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50792號鑑定書、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2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2 果汁包黑色包裝 5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98公克。 3 果汁包粉紅鱷魚粉黃底混合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28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