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08-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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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79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盛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5頁)、「被告吳盛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與黃珮芸間有情感上認知糾紛,竟 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全部獲得彌補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併考量被告持開山刀為本案犯行、其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開山刀1 把,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98號   被   告 吳盛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弘與黃珮芸為男女朋友,陳宥辰則為黃珮芸之前夫。吳 盛弘因不滿陳宥辰出現於不知情之黃珮芸租屋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適陳宥辰與黃珮芸搭乘電梯至1樓,趁電梯開門即持開山刀朝陳宥辰頭部及身體揮砍,陳宥辰見狀逃逸,吳盛弘仍在後追趕並持續朝陳宥辰頭部及身體揮砍,致陳宥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宥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盛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盛弘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陳宥辰身體揮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開 山刀朝告訴人頭部、身體揮砍,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後,往大門逃逸遭壓制之事實。 4 證人黃珮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盛弘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陳宥辰身體揮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追趕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於地面上留下血跡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宥辰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宥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開山刀1把,為供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乙節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先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應審究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決先例意旨自明。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應該有揮刀10幾次,每一次都朝頭,因為伊有用手擋才砍到手,伊在電梯被被告砍到後,有往旁邊跑,但被告一直追著伊等語,然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雖有傷及告訴人頭部且有濺血之情狀,惟尚未達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復經告訴人前往醫院救治,於3小時後即出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於當日接受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要,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致命,是告訴人所受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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