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審簡-1609-20250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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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係提供系爭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美玲、游玉芬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2 9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人人陳美玲、游玉芬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美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及未與告訴人游玉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本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 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暑假期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住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10日某時,先以交友軟體探探之聊天功能聯繫陳美玲,佯稱提供帳戶供對方公司匯款可減免稅金為由,遊說陳美玲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等語,陳美玲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徐宇群」。嗣陳美玲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為被告之姐即證人施美惠所申辦,而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其友人「阿群」,約定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為期1週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未取得該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指示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而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證人施美惠所申辦,並提供其弟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施美惠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所附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資料及簽名單據 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所提供之金融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住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玉芬,佯稱可退還游玉芬於110年遭對方所騙之港幣20萬元為由,遊說游玉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等語,游玉芬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某時、112年9月19日某時,前往不詳地點之某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團成員「一帆風順」。嗣游玉芬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彥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與前案同一之手機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同一手機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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