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簡-1616-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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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先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 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所為實應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年紀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再者,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姿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搭乘機場 捷運時,適與代號AE000-H113014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坐在相鄰座位,詎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接續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私部位,但因甲女閃躲,乙○○僅能摸到甲女之外套,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後因甲女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坐在告訴人甲女身旁座位,並有朝告訴人挪動之、抓握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列車晃動想找東西抓、會看向告訴人是因為我玩遊戲,要注意周遭狀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腿磨蹭告訴人之腿,伸手抓握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3 悠遊卡個人資料、票卡交易資料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①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將手機收起來,而後將身體挪向告訴人甲女方向作依靠狀,再以右腿上下磨蹭告訴人之左腿,並伸左手試圖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但因告訴人閃躲而未抓住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全程不時左右張望,臉面向告訴人,意識清醒,且列車無何特別晃動,車內其他乘客亦無隨列車行進呈現類似被告之運動方向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等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無特殊親暱情誼,被告利用同列車座位相鄰之際,以腿磨蹭、手碰甲女手臂等身體部位,引發甲女有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甲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