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簡-1617-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堅(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 事項:㈠禁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禁止對甲 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暨陳報狀、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 係前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意圖性騷擾,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甲 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有所警惕,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禁止對甲 為騷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甲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所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1號   被   告 丙○○ (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之女子(下稱甲 )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6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料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猶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違反保護令等犯意,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在甲○ 駕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時,在車內利用甲○ 駕車未及抗拒之際,乘機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並親吻甲 之臉頰,以此方式對甲○ 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性騷擾1 次得逞,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甲 向本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受有本案保護令命令約束之事實。 4 車內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徒手見告訴人駕車來不及防備,而徒手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對其性騷擾之事實。 5 勘驗筆錄 6 告訴人真實姓名地址資料 佐證告訴人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機觸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另親吻告訴人臉頰,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1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