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簡-1618-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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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夥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證人林芝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 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全數賠償本案所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人羅如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誠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上述,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3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與林芝羽(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羅 如貞、陳淑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合夥成立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禾豐庭羊肉爐」,由羅如貞擔任登記負責人,林芝羽擔任會計,陳政偉擔任店長。詎陳政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政偉明知「禾豐庭羊肉爐」之員工許華容已於109年4月離 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至110年4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報員工許華容薪資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占入己。  ㈡陳政偉於109年5至7月「禾豐庭羊肉爐」停業期間,負責將店 址轉租他人之簽約及收受租金等事務,詎其明知租金收入應為20萬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全部租金繳還「禾豐庭羊肉爐」,僅將其中之12萬元存入,並將差額之8萬1,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如貞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109年5月到110年3至4月間,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坦承將「禾豐庭羊肉爐」於於109年5至7月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如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佐證被告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將「禾豐庭羊肉爐」於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4 合夥同意書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是由林芝羽、陳政偉、羅如貞、陳淑惠4人合夥成立之事實。 5 賠償協議書 佐證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並與告訴人簽立賠償協議書之事實。 7 「禾豐庭羊肉爐」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夥事業明細分類帳之租賃收入明細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之租賃收入紀錄僅有1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政偉於任職「禾豐庭羊肉爐」期間,亦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附表編號5部分另涉背信等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店內流程是客人點餐後要輸入到電腦,電腦會顯示金額,如果我有私吞金額,當天的錢就會對不起來;瓦斯費的部分是因為瓦斯行把「禾豐庭羊肉爐」與我之飲料店之帳單開在一起,我是用羊肉爐店裡的錢去支出,直到遭提告後才知道這件事;我配偶蕭嫆潔有在「禾豐庭羊肉爐」上班,她的健保、團保有掛在店裡,是公司支付,我只有幫她繳勞健保,沒有發薪水給她;我母親林秀緞之部分,當初「禾豐庭羊肉爐」的正職全部由我來主導,其他人不會介入我的人事安排,110年1月至3月期間,剛好我父親半身不遂需要有人照顧,林秀緞早退或沒有上班都是去照顧我父親,並且沒有影響到店裡營運,且林秀緞已經在店裡做了6年,前幾年上班都算正常;告訴人提告侵占157萬7,346元的部分,金額我真的不記得,中間應該有農曆過年等語。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認被告侵占店內款項140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為據,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僅於偵查中空泛指稱:內外用單的部分,客人寫的單跟收到現金是不合的,但被告也講不出什麼原因等語,是此部分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於簽立賠償協議書時確有承認此140萬元為其所侵占。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福泰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家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禾豐庭羊肉爐」及「原茶製所」2家店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請款時就把2家店的帳都算在一起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㈢附表編號3、4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嫆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到109年4月有在「禾豐庭羊肉爐」上班,我沒有領過薪水只是去幫忙,是想說多一份保障才將勞健保掛在店裡,在這時間前後都有去幫忙等語,是此部分既蕭嫆潔確曾有在該店上班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母親林秀緞於「禾豐庭羊肉爐」工作過6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肯認此事,且於110年1月至3月因家中突發事故而致出勤異常,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即可與被告確認店內薪資之處理,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㈤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陳報狀中陳稱:交接時銀行短少183萬5,811元,其中157萬7,346元係來源於被告未存入營業收入,同案被告林芝羽有於110年6月18日將現金187萬6,811元分配股東等語,此亦有禾豐庭羊肉爐盈餘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擔任會計之林芝羽,且後續林芝羽有將上開現金分配予股東,則難認被告前未親自將款項存入銀行,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部分,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至110年4月 利用職務之便,將因業務上持有客人支付之營業收入,未全數繳還「禾豐庭羊肉爐」,而係將部分侵占入己 140萬元 2 109年11月4日至110年8月13日共6次 以「禾豐庭羊肉爐」名義購買瓦斯,但將所購得之瓦斯送至陳政偉另開設之「原茶製所」飲料店 1萬7,590元 3 107年8月4日至109年4月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健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健保費 3萬5,910元 4 107年8月31日至110年10月5日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團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團保費 5,670元 5 110年1月至3月 陳政偉母親林秀緞 為「禾豐庭羊肉爐 」之員工,但於左列時間未正常上班,陳政偉仍發放全薪及加班費 10萬1,933元 6 110年1月18日至2月28日 「禾豐庭羊肉爐」於左列期間之營業 收入為193萬3,881元,然陳政偉僅將 35萬6,535元存入銀行,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 157萬7,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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