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簡-1619-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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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秀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游宜芳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秀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秀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游宜芳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同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為恐嚇之不法侵 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年齡、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且被告年事已高,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復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   被   告 施秀鸞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鸞因生活習慣而對游宜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秀鸞」向游宜芳之配偶即施博艦恫稱:「你再趕我走,我會把這頭切下再走」、「也小心你們的腦袋」等語(下稱本案言語),施博艦向游宜芳告知上開訊息,使游宜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游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秀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游宜芳夫妻生活上很多摩擦,而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告訴人之配偶即施博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施博艦,施博艦再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施博艦,施博艦再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秀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傳送本案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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