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簡-1620-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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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鴻昌 賀鴻興 賀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鴻昌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興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發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鴻昌、賀鴻 興、賀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等自民國112年9月1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 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等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渠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建築法規,加強其維護公共安全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等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若被告3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賀鴻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以下合稱賀鴻昌等3人)為 兄弟關係,並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共有人,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2月23日開立桃市德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復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通知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構鐵皮造增建為施工中違章建築,第3至第4層加強磚造增建為違章建築,且於同日張貼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構鐵皮造增建均應立即停工,然賀鴻昌等3人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人員於112年9月14日到場複查發現,遂於同日在現場再次張貼通知命應立即停工,詎賀鴻昌等3人明知已再次受通知應立即停工,竟仍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指示現場人員續行施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等3人共有,於112年2月23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便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勒令停工,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後,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之事實。 2 本件建物登記謄本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所有之事實。 3 工程合約書 證明被告賀鴻昌於111年10月23日與施工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之事實。 4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2月23日桃市德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1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9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再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 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對於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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