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簡-1626-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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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晉瑋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頭部血腫、臉部瘀腫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手及前臂瘀腫及右膝瘀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又瑄於警詢之陳 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 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