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審簡-1628-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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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毓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6 7公克及0.02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周登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經巡邏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主動自褲子左邊口袋拿出安非他命1包及隨身包包內拿出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且坦承均為其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4頁、第19頁、第39頁),是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0,034ng/ml、嗎啡達61,73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44號起訴書可憑),是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公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67公克及0.02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劉毓純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428巷15處之4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日凌晨1時20分許,搭乘友人周登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在該處攔檢盤查時,主動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隨身包包內取出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67公克),經帶返派出所後,又自周登旺之外套右側口袋扣得劉毓純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毓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⑵坦承自證人周登旺所穿著之夾克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上開海洛因係自其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包另外分裝,且扣案毒品為施用剩下之事實。 2 證人周登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自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 ⑶檢體監管紀錄表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543(2)號)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⑷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⑸現場照片13張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543(2)號) 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⑴證明被告自隨身包包取出交付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自褲子左側口袋取出交付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自證人穿著之夾克內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論以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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