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簡-1629-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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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瑞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游文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企圖騙取本案被害人王宜惠交付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7號   被   告 翁瑞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鴻前與游文勛(本件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另 行偵辦)間存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渠等為使游文勛得以對翁瑞鴻清償上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文勛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其母王宜惠,佯稱其遭人抓走,須匯款贖金2萬元至翁瑞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翁瑞鴻此際亦在旁配合大聲吆喝以營造游文勛確遭他人控制人身自由之情境,致王宜惠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3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案指陳上情並尋求協助,經警調閱相關影像後查悉有異,指示王宜惠聯繫游文勛相約在公共場所交付贖金以確保安全,再透過即時定位功能於同日5時30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貴門市」查獲翁瑞鴻與游文勛在該處聊天,並無何遭人抓走或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事,始悉上情,亦致翁瑞鴻、游文勛未能因此取得索要之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瑞鴻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同案被告 游文勛打電話借錢過程中大聲吆喝「反正就是還錢就好不要講這麼多」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犯什麼罪,且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游文勛跟對方在電話中講什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文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宜惠及證人邱鉦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與被告翁瑞鴻於案發當時自行錄製之影像檔案各1份附卷供參,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被害人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經查,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構成要件,惟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文勛過程中僅有聯繫被害人訛以同案被告游文勛遭抓走而索要金錢,並未將此情告知警方或相關執法機構,係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而自行報警尋求協助,就此以觀,即難認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行為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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