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簡-1631-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30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 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更正為「基於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接續於」、第7至8行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或因如附表所示之原因」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得手或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原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古佳勳係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地圍籬縫隙間進入工地,再開啟工地後門後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103、107、125頁),而上開工地圍籬,乃係以金屬材料所製成,具有區別工地與週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非門、窗、牆垣,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自該圍籬縫隙間侵入工地內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踰越門窗、牆垣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符合同條款「踰越門窗、牆垣」之加重事由,稍有未洽。 ㈡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在附近工地工作,因缺乏資金,而預計每次前往本案工地竊取若干電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線之行為,堪認均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竊取地點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一行為,又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雖僅止於加重竊盜未遂階段,然該次犯行因與其餘加重竊盜既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應數罪併罰及就附表編號9部分論以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接續恣意竊取告訴人李建興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電線,共 計30捲(計算式:1+3+3+6+8+5+3+1=3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5號 被 告 古佳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自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圍籬縫隙處進入該工地,次開啟該工地建築物後門走上2樓,且開啟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正公司)工務副理李建興放置電線之房間門扇進入該房間,以徒手方式竊取橋正公司所有而由李建興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或因如附表所示之原因致未能竊得物品而不遂(竊得物品總價值新臺幣12萬元),嗣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幸福回收站」等回收場所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黃郁盛等人。(古佳可本件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佳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即被告胞弟古佳可、證人黃郁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已著手欲為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僅因放置電線之房間上鎖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行為及1次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得物品 1 112年11月9日6時4分許 電線1捲 2 112年11月10日5時51分許 電線3捲 3 112年11月11日4時57分許 電線3捲 4 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 電線6捲 5 112年11月15日4時41分許 電線8捲 6 112年11月16日5時19分許 電線5捲 7 112年11月18日5時許 電線3捲 8 112年11月20日5時許 電線1捲 9 112年11月28日5時許 因該放置電線之房間上鎖而未能入內竊得任何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