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審簡-1633-20250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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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9 號、第2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三件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其妻游致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丁○○徒手竊取店內網路購物待領取包裹貨架上,由其事先訂購到店之貨到付款商品包裹,而游致萱則全程在旁把風,其2人於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游致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乙○○、甲○○、證人 徐琬惠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 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1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丁○○與游致萱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分別屬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無訛,又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游致萱於警詢時供稱情節,亦見該等包裹嗣均由被告所獨自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包裹編號 竊得包裹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E00000000 1萬3,998元 2 113年2月2日2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00000000000 1萬8,245元 00000000000 1萬8,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