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38-202503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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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 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啓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杜啓瑋明無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查」之帳號,向温正達佯稱欲販售某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等語,致温正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2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杜啟瑋向利用線上遊戲「老子有錢Online」(「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遊戲)儲值遊戲幣功能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為:會員暱稱「瑋瑋666」、帳號「qaz123080」;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然杜啟瑋卻未依約給付虛擬寶物,温正達始悉受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啓瑋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之自白、告 訴人溫政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5號起訴書。 二、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温正達,致温正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之虛擬帳號內,是被告所詐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相當於5,000元之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乃構成詐欺得利罪。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證人即告訴人温正達雖於警詢陳稱其在臉書社團看見暱稱「林查」之人在販售虛擬寶物,便在「林查」之臉書留言要購買,再由「林查」私訊告知價格云云,然其所提出之截圖僅係其與被告以臉書之MESSENGER之私訊畫面截圖及「林查」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該等截圖並無提出被告在臉書社團散布公開之販售虛擬寶物資訊之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證人作證,其亦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可憑,是並無實證顯示該證人係在公開網頁上瀏覽被告售票之公開訊息而遭詐欺,檢察官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温正達於警詢之片面供述未傳訊該證人亦未令該證人提出臉書社團之公開訊息,即遽認被告於本件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顯有違誤,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為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杜啓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啟瑋明無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林查」之臉書帳號,於社團「CC勇討論區」詐稱欲販售虛擬寶物而公開發布貼文,温正達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杜啟瑋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會員暱稱「瑋瑋666」、帳號「qaz123080」;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產生之虛擬帳號,然杜啟瑋卻未依約給付虛擬寶物,温正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正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正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會員資料、通聯記錄查詢單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